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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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賴麗華 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相對人江水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2)。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2。詎於103年2月20日,相對人無故離家至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2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2,及相對人於103年2月20日離家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31046187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3年12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34016561號函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江佳儀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佳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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