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聲請人 謝耀霆 相對人 盧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1、007、011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為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5日、106年7月5日,惟聲請狀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5日、106年6月5日,是其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7年7月25日250,000元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DDNo491681002107年9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25日CHNO658006003107年9月17日20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17日CHNO658555004107年9月5日10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5日CH0000000005107年9月5日10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5日CH0000000006107年9月5日50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5日CH0000000007107年7月5日500,000元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CH0000000008106年11月5日100,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5日CH0000000009106年9月5日200,000元未記載106年9月5日CH0000000010106年7月5日250,000元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CH0000000011106年6月5日200,000元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CH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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