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賴勁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王世豪 律師 林輝豪 律師被上訴人高 李莞蔚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高劉卉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 崩山 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拆除以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99年8月13日、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拆除,並回復如台北縣政府94深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圖號A2-1壹層平面圖所示:長6公尺、寬5公尺之停車空間,其北側為長6.2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為6.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淨寬
1.5公尺之樓梯、淨寬3.2公尺之樓梯平台,其東側為長2公尺、南側為長3.9公尺之漿砌石駁坎;長6.6公尺、寬6公尺之空地,以及南側長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車庫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7、168地號上
即台北縣○○鄉○○街○○巷○○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
8地號上台北縣○○鄉○○街○○巷36、38號屋前原狀(如台北縣政府94深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圖號A2-1壹層平面圖所示:長6公尺、寬5公尺之停車空間,其北側為長6.2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為6.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淨寬1.5公尺之樓梯、淨寬3.2公尺之樓梯平台,其東側為長2公尺、南側為長3.9公尺之漿砌石駁坎;長6.6公尺、寬6公尺之空地,以及南側長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而被上訴人雖稱此為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惟被上訴人於C1通道設置鐵門,造成出入不便,並拆除其上欄杆,其下鏤空,變更為車庫使用。被上訴人本件共有物變更顯係作排他性使用,蓋附圖所示A1、B1、D1鐵捲門平日均關閉,C1鐵門遭人上鎖,因上訴人並無鑰匙,故上訴人出入自己之房地須請被上訴人開鎖,否則僅得由側邊坡道進出(目前C1鐵門縱未上鎖,然該鐵門是否上鎖之控制權在被上訴人);又一樓前庭花園及欄杆已遭被上訴人挖空拆除增設車庫,地基、結構均已受影響,安全性堪虞。綜上,被上訴人為共有物之變更,除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外,更造成住戶之危險。而縱認本件確屬共有物之改良,被上訴人亦不得佔為私用,應將共有物返還與共有人全體。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車庫
(即如附圖所示A1、B1、D1)如果要拆除,我不反對」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項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原審竟判決其勝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本件建物於建造初始基於安全性考量,應切結按原核准圖施
工,且須由建築師開立監造證明書,證明確有監督按圖施工、待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尚須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商開立完工證明書,保證有按圖施工俾申請使用執照(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完工證明書,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而本件建物原本即有花園並有設置安全欄杆、原本即有可供出入之階梯,如附圖所示A1、B1、C1、D1乃法定空地、法定保留地,本不得於其上加蓋任何構造物、違建、設置障礙物,並不得妨礙公眾通行、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原本一樓花園及欄杆均拆除,挖空其下增設車庫、加設鐵捲門,且僅被上訴人有鑰匙能控制、使用;階梯下通道口再增設鐵門,時有故意妨礙出入之舉,造成通行不便,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求美化及加強住戶安全云云,蓋本件建物本即已按圖施工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無須別事他求。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變更原共有物之性質非法設置,而非原審所謂「共有物之改良」。又本件建物前車庫等業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10月1日公告認定構成違建,並限期拆除,益徵本件係變更原共有物之性質而非法設置,並非共有物之改良。
㈤被上訴人稱係因大門鏤空,可自外側伸手進入開鎖,為安全
考量才以腳踏車鎖上所云云,並非事實,蓋C1通道大門由上至下有三道鎖,分別為把手、鑰匙、旋鈕控制,縱伸手進入,亦無法控制中間以鑰匙控制之門閂,故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願意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使用本
件停庫云云,並非實在,實係經99年4月17日住戶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及另外3位住戶同意以每戶40萬元方式取得無限期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上開金額應於99年5月31日前繳至公設基金,嗣於99年5月17日開會將期限延後至同年6月15日。雖上訴人對停車位安全仍有疑慮,但既然住戶已達成協議,木已成舟,願意按協議履行,惟就被上訴人所謂改良行為之合法性,仍請求法院加以判斷。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拆除,並回復如台北縣政府94深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圖號A2-1壹層平面圖所示:長6公尺、寬5公尺之停車空間,其北側為長6.2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為6.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淨寬1.5公尺之樓梯、淨寬3.2公尺之樓梯平台,其東側為長2公尺、南側為長3.9公尺之漿砌石駁坎;長6.6公尺、寬6公尺之空地,以及南側長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車庫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建物前方空間因有安全疑慮,方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授權被上訴人為本件共有物改良行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現場即停工迄今,依現已完成之情形,A1、B1、D1內部共4個停車位,有對外鐵捲門,內部有手動鐵捲門控制器,C1對外為鏤空鐵門,A1與B1內部相通,D1可透過C1與B1相通,A1、B1藉由C1旁之側門與C1相通,目前C1鐵門及側門並未上鎖。本件建物前方停車空間尚在進行改良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排他使用之情,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C1通道鐵門上鎖一事,係因大門鏤空而空手即可將手伸入開鎖,故用腳踏車將之上鎖,惟此鎖之鑰匙有提供予各住戶。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為建立公寓大廈住戶間相關規約
,就本件建物前方停車空間之使用權,於99年4月17日作成專用之約定,專用住戶並同意提出新台幣40萬元,此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簽名之會議紀錄可證。而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亦曾表示願出價30萬元取得其中一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顯見本件建物前方停車空間,上訴人應已無公安疑慮,並與全體共有人達成使用之共識。被上訴人已將車庫部分點交給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鑰匙。上訴人縱使主張本件建物前方停車空間為處分行為,處分權亦已移轉予管理委員會,且因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於本訴爭執之。
㈢退言之,本件建物前方停車空間,既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而為之改良行為,並已與主建築物結合而構成主建築物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並無獨立權限可為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行為。上訴人獨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回復原狀,則請求對象不適格。
㈣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
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拆除,並回復如台北縣政府94深使字第
32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圖號A2-1壹層平面圖所示:長6公尺、寬5公尺之停車空間,其北側為長6.2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為6.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淨寬1.5公尺之樓梯、淨寬3.2公尺之樓梯平台,其東側為長2公尺、南側為長3.9公尺之漿砌石駁坎;長6.6公尺、寬6公尺之空地,以及南側長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車庫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168地號土地面積560平方公
尺,包含2044建號等11個建號房屋。上訴人所有之2046建號、被上訴人所有之2044、2048建號房屋均在其中。兩造均為1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即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為台北縣○○鄉○○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人(建物
謄本,原審卷第4至5頁),被上訴人為36號1樓、5樓、38號5樓房屋所有人(建物謄本,原審卷第6至9頁)。
㈢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
○○街○○巷○○號、38號1樓屋前為坡地,與路面有落差,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為被上訴人所建。
㈣A1、B1、D1有對外鐵捲門,內部共4個停車位,C1對外為鏤
空鐵門,A1與B1內部相通,D1可透過C1與B1相通,A1、B1藉由C1旁之側門與C1相通,目前C1鐵門及側門並未上鎖。
㈤對於99年4月17日及5月17日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兩造均不爭執(99年7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176頁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屬共有物之變更抑或僅為共有物之改良?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A1、B1、C1、D1部分回復原狀或
返還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共有物之變更或改良㈠按共有物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結果,本件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依竣工平面圖顯示,係尺寸標示各長6公尺、寬2.5公尺之停車空間,其北側為長6.2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為6.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附圖所示B1部分,依竣工平面圖顯示為樓梯及法定空地,樓梯淨寬1.5公尺、樓梯平台淨寬3.2公尺,其東側為長2公尺、南側為長3.9公尺之漿砌石駁坎,其餘為法定空地;C1及D1部分,依竣工平面圖顯示,係法定空地,其南側為長約6公尺之漿砌石駁坎,有台北縣政府991,108北府工施字第09909789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建物竣工時之狀況如使用執照卷內照片、圖面所示(本院卷第46頁上方、144至164頁)。然經被上訴人施工後,系爭建物A1、B1、D1部分現均為車庫,C1部分為通道,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63頁),其現況則如兩造所提照片、示意圖所示(原審卷第46頁下方、104頁、本院卷第52至55、120至123頁),又,目前A1、B1、D1內部共4個停車位,對外均有鐵捲門,A1與B1內部相通,D1可透過C1與B1相通,A1、B1藉由C1旁之側門與C1相通,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98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8年12月21日、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對照附圖A1、B1、C1、D1部分施工前後之狀況,除A1部分維
持為停車空間外,B1部分由樓梯變更為停車空間,C1部分由法定空地變更為樓梯,D1部分由法定空地變更為停車空間,且整體停車空間由2個停車位增加至4個停車位,佐以B1原係樓梯,D1本屬法定空地,外為漿砌石駁坎,原均非規劃為停車空間,依本件施工中照片顯示(原審卷第164頁),B1有樓梯正遭拆除之情況,D1則並非中空,被上訴人將其施工為目前之狀況,顯係拆除B1之樓梯並將D1部分挖空,始有可能。被上訴人所為施工,就B1、C1、D1部分而言,顯然業已變更共有物之性質;就施工後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外觀而言,固可能高於原有之狀態,然其施工顯已對建物之結構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施工業經專業人員評估確認安全無虞,就建物安全性之考量而言,尚難認為其施工確屬增加建物價值。綜上,被上訴人就A1、B1、C1、D1部分所為施工,業已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於結構安全性未經確認之狀況下,難認確對共有物之價值有所增加,揆諸前開改良行為之定義,無從認為係屬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應認為係共有物之事實上變更行為。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共有人全體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據此,共有物之改良,雖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仍以其所為之變更與各共有人同意之變更內容相同為前提。經查:
1.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11月3日同意書,主張其施工係經除上訴人以外所有共有人之同意,然觀其同意書所載內容係「因本棟房屋1樓庭院均低窪與路面高低相差有3.3公尺左右,二者落差甚大,住戶出入安全性堪慮,且外觀不雅,為加強住戶安全及房屋美觀,共有人等同意由門牌號36號1樓 高李莞蔚 女士出資將1樓庭院墊高改良,搭建與1樓地板齊平之平台。該平台下方空間內,待日後全部完工,再邀請各共有人商議規劃供住戶公共休閒娛樂或其他使用,以利敦親睦鄰,提昇生活品質」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06頁),顯然並未表示其所為變更包含將原有樓梯拆除、漿砌石駁坎掏空,改作停車空間之情況,證人 李昭平 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有無討論平台下之空間要作何使用,證人 何春瑞 亦證稱上訴人沒有提到要作車庫使用等語(原審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內容,已難認與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
2.況且,證人 劉卉仁 、李昭平、何春瑞均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係欲整理住家環境,整理起來係要作為公共設施,提供全體住戶使用等語(原審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亦記載將邀請各共有人商議供住戶公共休閒娛樂或其他使用等語,足見各共有人之同意係以該空間仍提供公共用途為前提,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專用之情況。然被上訴人施工後,於C1對外鏤空鐵門裝鎖(包含鐵門上之鎖及腳踏車鎖),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01至10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鏤空鐵門可自外伸手進入開鎖,始加裝腳踏車鎖云云,惟由照片可知,鐵門第二道鎖係由鑰匙控制,顯不可能自外伸手進入開鎖,是以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屬實。鏤空鐵門既為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將鑰匙交付其他共有人,足認其係意欲自用而非作為公共設施,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變更係依照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內容為之。被上訴人雖辯稱目前並未上鎖云云,然上鎖與否控制權在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其一時未上鎖,認為其確係作為公用。
3.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無從認為與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內容相符,自不得以97年11月3日之同意書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合法之變更。
㈢惟本件訴訟程序中,本件建物各共有人曾於99年4月13日召
開住戶會議,由全體住戶(含上訴人)決議「以上經36號、38號共10戶全體住戶同意,使用停車位,每個位40萬元正,每戶退回16萬元正(無限期使用權),不得異議。1號獨立車位給 周美蘭 、2號李昭平、3、4號高李莞蔚、 羅進春 」,嗣於99年5月17日由8戶住戶再度開會決議:「第二次會議決議在5月31日以前車位使用者36-4、38-4、38-5、38-1必須把40萬繳進公設基金。現將期限延至6月15日(99年)。若不繳全則是同放棄車位使用權。此期限(99年6月15日)不得再延。放棄的車位可由沒有車位者遞補,同樣是40萬」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2、177頁)。上開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早已將附圖A1、B1、C1、D1部分變更為目前之狀況,且其變更係自房屋外觀可立即察覺,各共有人斷無不知之理,然全體共有人仍本於被上訴人變更之結果,決議因變更而設置之4個車位應以上述方式分配使用,並無任何應回復原狀之表示,顯見全體共有人業已承認關於A1、B1、D1設置4個車位之變更;至於C1部分雖非車位,然觀上開現狀照片可知,C1與A1、B1、D1之車位結構上已成為一體,若將C1拆除回復原狀,顯無從保留A1、B1、D1之現況,是以共有人對車位部分作成上開決議,足認其亦已承認C1部分之變更。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19條之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所為附圖A1、B1、C1、D1部分共有物之變更,嗣後業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能再認為係妨害上訴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為變更拆除,回復共有物之原狀,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反對拆除車庫,係認諾訴訟標的云云,查被上訴人僅於原審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果要拆除(4個車庫),我不反對,我會再一個禮拜的時間擬定使用方案,和各住戶協商車庫使用方案」等語(原審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並非表示願立即拆除附圖A1、B1、C1、D1部分並回復原狀,僅係認為若協商後住戶希望拆除車庫,伊願接受,與訴訟標的之認諾顯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認諾云云,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1、B1、C1、D1部
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節,按各共有人固可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惟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有分管協議時,共有人即應受其拘束,依分管協議並未取得該部分共有物使用收益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使用收益該部分之共有物。本件建物全體共有人業已於99年4月13日就目前之4個停車位分配方式為上開決議,已如前述,此一決議係對共有物(停車位)使用收益方式成立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分管協議,全體共有人應受其拘束,須依協議方式使用收益共有物。附圖A1、B1、D1部分(即停車位)之分配方式既經已決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付款購買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住戶,取得該部分車位之使用權;未付款購買之住戶,雖亦為共有人,然依會議決議(分管協議),仍無權使用停車位,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將附圖A1、B1、D1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㈤惟附圖C1部分係樓梯,前開住戶會議亦未決議樓梯應分配由
何人使用,無從認為全體共有人就C1部分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依民法第818條,自仍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C1部分裝設鏤空鐵門,並於其上加鎖,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將鑰匙交付其他共有人,自應認為C1部分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雖辯稱目前並未將C1上鎖云云,惟上鎖與否僅在被上訴人一念之間,被上訴人既未使其他共有人處於隨時得自由使用收益C1部分,無須繫諸被上訴人有無上鎖或是否願意開鎖之情況,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單獨占有C1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C1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C1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則係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爰由本院分別准駁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