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 王敏翰 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2時
30分許補貨時疑店內物品遭人動過,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警方並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被告韓仁華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居所,起獲上開遭竊之七龍珠PVC公仔1個(警方已發還告訴人王敏翰)。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敏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起獲贓物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5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七龍珠PVC公仔1個,於犯罪後第3天已由警員查獲,並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大為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僅為新臺幣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警方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韓仁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仁華甫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6日9時19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王敏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敏翰擺放於機台上供補貨所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七龍珠PVC公仔1個得手,並將之藏置於上衣內逃離現場。嗣經王敏翰盤點時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韓仁華住處起獲上開遭竊之七龍珠PVC公仔1個。
二、案經王敏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仁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敏翰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