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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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憲雄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陳金峰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
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至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萬元,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宣示後本件即告確定,上訴人對之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就本件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