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養殖業同業,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在外造謠致影響其魚貨販售,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林金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興(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莊福元 為養殖業同業,林金興因懷疑莊福元在外造謠,致影響其魚貨販售,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塭底抽水站旁之莊福元養殖魚塭附近理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莊福元,足以貶損莊福元之名譽。
二、案經莊福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福元之指訴及證人 李韻如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梁光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