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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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陳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陳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陳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陳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 張陳清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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