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綉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及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500元,故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45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金額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2號被告李綉蓮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綉蓮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報告機關誤載為297號)前時,見 唐少鴻 所經營之「極蜆鍋物」火鍋餐廳之大門、收銀機未上鎖且員工疏未注意之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餐廳並徒手竊取餐廳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旋步行離去。嗣經唐少鴻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唐少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綉蓮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少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被告於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穿著相同之衣物乙節,有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經警盤查之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製作之犯嫌比對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500元予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併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又被告所竊之4,500元現金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業如前述,是就二者差額之2,000元,請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