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頁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李柏毅前因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頁第5行酒測值「每公升0.6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68毫克」。
㈡證據欄:第6行「聖榮民醫院」應更正為「聖保祿醫院」。
再者,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不乏因肇事或自摔而遭員警查獲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161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0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車禍肇事後員警依法將實施酒測乙節即應有所認識,是其所辯自無從採信,況被告於肇事後身受重傷當時,業經醫護人員表示不能進食之狀況下,豈有可能甘冒身體不適而逕自飲用酒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0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家瑋段俊賓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復撞及停放在路旁之13輛汽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之母親 吳沛絨 業已代理被告向段俊賓、 劉逢義呂宜璇李采潔林俊傑徐純嬌王詩婷汪杰 、楊秉勳、 董建魁楊順超韓慧蘭林玉樺 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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