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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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靜
陳金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宜靜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蠟燭各壹支均沒收。
陳金守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裸銅伍拾貳點拾肆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守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已燒去外皮之電纜線裸銅52.14公斤,為被告陳金守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金守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扣案之打火機、蠟燭各1支,是在被告謝宜靜之電動車上查獲,顯為被告謝宜靜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謝宜靜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或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謝宜靜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案)。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金守仍不知悔改,與謝宜靜均明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3月5日公告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金守先於109年9月8日19時前不詳時間,與謝宜靜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第15公墓撿拾2大袋麻布袋之廢棄電線。再由謝宜靜依陳金守指示,於109年9月8日19時後不久,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貝殼廟後方之墓園,在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下,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擅自露天燃燒前揭廢棄電線。
三、嗣於109年9月8日23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12旁,因警尋獲另案通緝之陳金守而查悉上情,並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扣得外皮已燃燒殆盡剩餘內部銅線之電纜線(裸銅52.14公斤)及老虎鉗1支。復因謝宜靜於109年9月8日23時1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產業道路魚塭旁,因雙手沾滿甫燃燒完畢之黑炭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並搭載許多塑膠袋及麻布袋,顯行跡可疑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蠟燭各1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109年9月9日1時12分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宜靜)及109年9月8日23時11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金守)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蠟燭1個、老虎鉗1支、廢棄電纜線52.14公斤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規定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3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發文公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陳金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蠟燭1個、老虎鉗1支、廢棄電纜線52.14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