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倒數第6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
7月3日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住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7月3日伊是要去帶小孩不是去拿罐頭,且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前往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在99年7月3日上午11時左右,不經伊同意來伊的店裡,私自拿走奶粉跟罐頭,並且跟伊講說離婚書趕快寫,要伊自己承擔一切等語甚詳(詳偵卷第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回證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6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擅自前往被害人住居所、騷擾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係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並未設有例外,不論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只要靠近被害人住居所200公尺以內,均屬違反保護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被害人住居所同時,對被告施以騷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其一行為違反多數保護令之內容,係屬一行為之持續進行,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8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8年2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9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拘役
30日確定,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110天。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9年5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雖不構成累犯,然一再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藐視法院公權力,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惟此次犯行業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而撤回告訴,有被害人99年8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其並未對被害人有其他侵害行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94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8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8年2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9年4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110天。
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9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其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遷出並遠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至少200公尺;應於98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接受是否施以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酒精)處遇計劃及其內容之相關鑑定,並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示接受處遇;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而該通常保護令另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99年6月11日准予延長1年,甲○○於99年6月15日知悉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乙○○之住處,拿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奶粉及罐頭,未遠離乙○○住處200公尺,並向乙○○告稱:承擔一切,離婚趕快離一離等語,而對乙○○為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旋由乙○○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7月3日是帶小孩,伊有撿到一隻流浪貓,要去向告訴人拿奶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向告訴人買奶粉、罐頭,伊要跟她協商,她不跟伊協商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23號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回證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6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017300號函及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6月18日北縣警店分刑字第0990030833號函及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乃一行為之持續實行,為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多次騷擾告訴人之前科,未獲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甚低,犯後毫無悔意,惟被告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不願追究,業經本署訊問被害人乙○○屬實,並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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