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李韋毅 送達代收人 陳正棠 被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秋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炤綸等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共危險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准予發還李韋毅。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李韋毅所持有而靠行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牌2面,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炤綸等2人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紀錄表(見聲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葉炤綸等2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過失致死罪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未認為聲請人同涉犯上開罪嫌,亦未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扣案之車牌,與被告葉炤綸等2人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是本院認扣案車牌非屬得沒收之物,且該等車牌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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