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聲請人 胡益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98年、100年長女、次女出生,生活開銷增加,只好用信用卡借款及信貸借款支應生活費,以致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8,407元,又聲請人有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目前在路邊攤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快篩費2,250元,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及2名女兒扶養費每名7,500元後,餘額顯無法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與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1,338,407元,目前在路邊攤打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快篩費2,250元(計算式:750元×3人=2,250元),其名下除有機車1台(出廠年:1996年)、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及大同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第39頁、第69-85頁、第107-145頁),堪信為真。惟快篩費2,250元部分,僅是國家因應新冠疫情所為之社會性之臨時補助,應不計入其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200元(計算式:26,000元+7,200=33,200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等語,並有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扶養費7,500元,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名各2,802元,查其子女分別為年約14歲(98年生)、12歲(100年生),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是其主張扶養應堪採信。又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再參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是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至多應為8,199元【計算式:(19,200元-2,802元)÷2=8,199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7500元×2人=15,000元)後,餘額僅有200元,然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約1,338,407元,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