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婷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婷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婷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唐延江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被告溫婷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婷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社會青年住宅15樓走廊上,見唐延江所有的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400元)放置在上址唐延江住處門口晾乾,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傘,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唐延江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婷甯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唐延江所有雨傘之事實,惟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與酒精,精神恍惚以為是沒人的才取走,且社區有規定走廊上不能擺放物品,伊擔心住戶被扣點、雨傘被沒收才取走使用云云。然該雨傘已不知所蹤,且被告亦未將雨傘歸還,業據其所陳明,足認被告顯有本件竊盜之犯意。2被害人唐延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之雨傘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