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盧汶澖 (即 盧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業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