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楊長賢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被告 馮煒成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並經士林分局確認被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亦未至士林分局領取寄存文書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士林分局民國109年12月3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53464號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29、33頁)。又經本院與被告聯繫,其自陳:其現居地為嘉義,戶籍設在士林係因有刑事案件待處理,請求移轉管轄至嘉義等語(本院卷第60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其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亦設址於嘉義市(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事實,而係居於嘉義市。是揆諸首開說明,臺北市士林區既非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自應由其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