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甲○○被告乙○○SRI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臺灣認識交往,並於民國92年9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申請來臺手續,詎被告因證件不符而無法入境臺灣,隨即返回印尼,雖原告曾打電話至印尼找尋被告,惟被告已搬離原住所,此後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9月10日結婚,被告是印尼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劉湢棧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我跟原告是4年的朋友,原告曾經跟我說他要結婚,是外籍人,我反對說不好,我從未見過被告」,而原告母親 廖郭麗怜 亦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過,之後我兒子在找她,也都找不到人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證件不符未能入境來臺,致兩造婚後分隔兩地,夫妻有名無實,其後被告亦已失去聯絡,迄今已逾4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因上開事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