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陳旻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車牌、並扣得鈑手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
4頁、偵一卷第20至22、47至50頁、聲羈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0、116、162、168、212、213頁),核與另案少年陳○(見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陳旻佑(見偵一卷第75、76頁)、被害人甲○○(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告訴代理人丁○○(見警一卷第27、28、30、31頁)、乙○○(見警一卷第36-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至7、18、21至26、32、
33、35、36至38、42至4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外,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陳○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旻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案少年陳○係94年12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15歲少年,有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參(見警二卷第5、24頁),被告亦自承知悉陳○大概15、16歲左右(見本院卷第213頁),其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應依前揭規定(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加重其刑。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以被告攜帶凶器竊取他人物品,固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見警一卷第23、24、32、36-3頁),攜帶之兇器鈑手1支,雖為金屬材質,但總長約10.5公分、鈑口寬約2公分、握柄寬約1公分(見本院卷第162頁),危險性較低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1、2、3)、6月(附表一編號4),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申請車牌,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車牌,非僅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車牌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自述國中肄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板模、禮儀社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171、172、213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附表一編號1、2、3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總則加重性質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年以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已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手段相同、情節相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鈑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4次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車牌,既均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1QM-7427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南投縣○○鎮○○路○○巷000號旁空地乙○○丙○○在現場把風,由少年陳○(另案處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竊取車牌。2AHG-9538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甲○○丙○○在現場把風,由少年陳○(另案處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竊取車牌。3AHG-9602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甲○○丙○○在現場把風,由少年陳○(另案處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竊取車牌。46217-WG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停車場寶旺萊開發有限公司丙○○在現場把風,由其胞弟陳旻佑(另案偵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竊取車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之。附表三:警、偵卷宗簡稱表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8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4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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