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983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務人 彭運保 即林金會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亞君 即林金會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彭運保即林金會之繼承人、林亞君即林金會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對林亞萱即林金會之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亞萱即林金會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林亞萱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06年
7月4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張來發、葉張夢蘭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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