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江仲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