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上訴人 王永安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永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 邱逸傑 、 葉雅鈴 、證人 王敏光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 張志仁 、 林勝興 、 洪財仁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邱逸傑、葉雅鈴、王敏光、證人即告訴人 溫吳麗卿 、證人 郭建元 、王秋陽、 林俊輝 、 王淳鈴 、 潘貞婷 之證詞、卷附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內容、聯合報九十八年選舉廣告協議書、委刊單、自由時報九十八年廣告委刊切結書、台灣人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廣告內容、王淳鈴、潘貞婷、 王玉麟 、 陳淑貞 所出具授權書、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製作第十六屆彰化巿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單憑邱逸傑、葉雅鈴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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