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宋維仁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駕駛號牌RAJ-258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場出入口,因「駕車肇事,現場未依規定處罰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號牌RAJ-2580號於105年10月23日違規當時,確係登記為租賃小客車-長租,乃依職權變更車輛種類並續於106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3分駕駛RAJ-2580號租賃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自餐廳停車場將車輛駛出時,因出入口狹窄,不慎碰撞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傾倒。原告同行友人立即下車將該普通重機車扶起重新停妥,並以目測檢視判斷其車輛並未損壞,原告因而不以為意,而駕車離去。嗣該車車主發覺其車輛曾遭移動,並認為因此而有輕微刮痕,乃調閱監視器向警方報案。警方依車牌通知原告到案後,原告並未否認其事,並隨即與機車車主和解且賠償損失新臺幣2,500元,此有和解書可稽。詎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竟以原告駕車肇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加以舉發。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肇事逃
逸』應係針對行車事故而為之規範,本件原告僅係於進出停車場時不慎碰倒靜止停放之機車,核其性質實與行車事故有異。況原告之同行友人於原告不慎碰倒機車後立即下車將之重新扶起停妥,並檢視其車輛有無受損後始行離去,核原告之作為殊與無任何處置即行離去有間。又此類意外於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見,如苛責每次碰倒機車都需報警處理,恐不免有小題大作之嫌,亦增加警方之工作負擔,未必為社會之福。職故,本件事故實不應歸類為『肇事逃逸』。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之情形仍屬肇事逃逸,然以原告並非駕駛過程有違規或重大過失而致碰倒路旁機車,且事後亦已與機車車主達成和解,再審酌以現今都會區道路擁擠之狀況,此類意外實屬常見,是以本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乃原裁決處分竟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最重之罰鍰及最長之吊扣駕照期間,其處罰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致人民權益受損。
㈢考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係來自於民國75年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僅限於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並針對「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下位情形即「肇事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該他人無受傷或死亡」而為分級處罰之規範,並非針對「肇事之對造不在場」之情形。
⒈民國86年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
為「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依民國86年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規定「…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依據交通部76年10月6日交路字第024475號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定義『輕微肇事』係指行車事故無人傷亡且財物損失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此次增訂第四十四條第八款之目的,旨係促使輕微肇事雙方當事人,將車輛移置路旁和解,以免妨礙公共交通」。
⒉由上可知,民國75年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8款,立法目的在促使肇事之雙方當事人移置路旁和解以免妨礙交通,民國86年修法時,將第44條第8款移列至第62條第2項,是以,民國86年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仍在促使肇事之雙方當事人移置路旁和解以免妨礙交通,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僅限於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
⒊民國94年12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係針對原本同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情形,在增加「逃逸」者之處罰。是以,94年12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並對於雙方當事人都在場而有逃逸者加以處罰。
㈣承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僅限於「肇事之對造有人在肇事現場而未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否則法條文字何需規範「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非規範「致損害財產」,本件事實並非「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並不符合該條所指「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⒈細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共秩序及生
命身體安全之維護,其增訂條文中所謂「無人受傷或死亡」自應係較「致人受傷或死亡」為輕微之肇事類型,並以公共秩序及生命身體安全為保護法益。細言之,在決定案件事實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適用時,應區分案件事實究係「肇事之對造在現場且受傷或死亡」、「肇事之對造在現場但卻未受傷或死亡」或「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而僅財務受損」之情形而分別論斷,蓋「肇事之對造在現場但卻未受傷或死亡」以及「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而僅財務受損」之情形顯然有別,前者係因肇事情形較輕微,幸運的未致人傷亡,卻有對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可能,然後者則因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至多僅受財物損失,而當無致人死傷之可能性,是以,既無該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可能性,自非同法第6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案件類型,若認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之類行亦應適用於上開規範,無異混淆上述二種案例類型,不但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及程度辨識不清,亦無法貫徹修法目的即針對「肇事之對造在現場且受傷或死亡」及「肇事之對造在現場但卻未受傷或死亡」等情形分級處罰之目的,更係違背立法意旨之法據解釋。
⒉綜上,原告係不慎碰倒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但該機車
之駕駛人並無在現場,依前所述,自非同法第62條第1項所適用之範圍,本案既非同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無「依規定處置」之義務,被告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逃逸」,亦應指「
肇事之對造有人在現場」之情形,否則法條文字何需再於第1向後段再規定「逃逸」,本件並不符合該條所指「逃逸」之情形,自不得吊扣原告之駕照。
⒈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在於保證生命身體之安全
,多數學者亦採相同見解。刑法中關於肇事逃逸的規範既已「致人死傷」為要件,且係為了使被害人能夠獲得及時救助,自係以生命身體之保障為規範法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雖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然其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既與刑法第185條之4相同,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逃逸」亦係以使被害人能夠獲得及時的救助為規範目的。因此,要求肇事之駕駛人與肇事之對造發生事故且均在現場時,不得逃逸離開現場,以確保可能的事故被害人能夠獲得及時救助,至若駕駛人係對「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之財產造成損害,既僅有財產上損失之可能性,自無及時救助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逃逸」。
⒉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
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規範之肇事逃逸,係為處罰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之駕駛人,至於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之情形,當然不可能有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之情形,自非本條所處罰逃逸之範圍。
㈥本件原告既係不慎碰倒停放於停車格且無人留置之機車,且
原告友人檢視車輛有無受損後方行離去,可知本案所致者僅係輕微之財產損害,自屬法益侵害最為輕微之案件類型,又審酌原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開事件,且事後不但被合警察機關調查,亦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原告並無重大之可罰性,被告竟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科處最重罰鍰3,000元與吊銷駕照3個月,顯與行政罰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有違,係屬裁量濫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4
199號函復說明略以:「 宋君 陳述目測判斷車輛並未損壞而駕車離去一節,查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未留待現場處理,未報案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員警係依違規行為舉發」。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民間監視器檔案
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0月23日15:05:42時至15:06:52時原告駕駛號牌RAJ-2580號小客車(車身顏色為藍底,車頂為白色,引擎蓋、車頂、車尾、車門處繪有白色及深色相間之線條,車尾中間有翅膀狀汽車標誌,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進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停車場,此時停車場入口靠近臺灣大道二段道路處機車格停放1紅色機車,與道路呈垂直方向立停,系爭車輛於垃圾筒旁反覆倒車、前進,15:06:53時至15:07:12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前往車身左側紅色機車處察看,15:07:13時至
15:08:31時系爭車輛倒車,此時畫面顯示紅色機車與道路呈斜向方向側停,之後系爭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停入汽車格等情。檢視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機監視器,確認105年10月23因15:03:08時號牌RAJ-2580號小客車(藍色車尾,繪有白色及深色相間之線條,車尾中間有翅膀狀汽車標誌)行經該處。臺灣大道往五權路-全景監視器,確認105年10月23日15:03:11時號牌RAJ-2580號小客車(藍色車尾,繪有白色及深色相間之線條,車尾中間有翅膀狀汽車標誌)行經該處等情。被告復檢視105年10月23日對造機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答:我是10月23日9時30分在台灣大達2段199號停車場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停車,車熄火,人離座,又於同日20時53分至停車處取車時,發現車輛後車尾遭不明車輛撞損,且停車位置遭移置,對方未留下任何資料,未報警」、「(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部位?車損情形?)答:後車尾,撞損」及105年10月24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行駛台灣大道外側慢車道由英才路往台灣大道2段199號停車場直行,至台灣大道2段199號進入停車場,我是要停在該停車場,我是於停車操作時,其左側車身與對方後車尾碰撞,至事故處我沒有看到對方,是撞到才發現,對方是車熄火,人離座」、「(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左側車身撞損」、「(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無,現經警方告知為對方報案」、「(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移動前是否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答:是,現場駛離」及「(問:你與對方發生事故時,你有無下車察看?你有無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你有無與對方對話?)答:我有下車查看,沒有留下資料,我未報警」。被告再復檢視事故現場照片,確認對造紅色機車右下側車體有擦損,原告所駕汽車左前車輪處車身亦有擦損等情。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車確有與對造機車碰撞造成
車損後逕自離去之事實,符合上開函釋「肇事」或「交通事故」之定義,原告雖辯稱當下有請同行友人代為察看,對造車輛並未損壞云云,惟原告為民國00年生,民國84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告既已知悉自己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依其駕駛經驗,並非不能預見他車車損之情事,且原告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對方和解,賠償對造修車費用新臺幣2,500元,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造成對造車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卻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不論對造車損情形是否輕微,均無法解免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5年11月2日寄達原告駕籍地,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卻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或陳述意見,被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無裁量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場出入口,因「駕車肇事,現場未依規定處罰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4199號函、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40頁),堪信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舉發機關製作之105年10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行駛台灣大道外側慢車道由英才路往台灣大道2段199號停車場直行,至台灣大道2段199號進入停車場,我是要停在該停車場,我是於停車操作時,其左側車身與對方後車尾碰撞,至事故處我沒有看到對方,是撞到才發現,對方是車熄火,人離座」、「(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左側車身撞損」、「(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無,現經警方告知為對方報案」、「(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移動前是否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答:是,現場駛離」及「(問:你與對方發生事故時,你有無下車察看?你有無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你有無與對方對話?)答:我有下車查看,沒有留下資料,我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3分駕駛RAJ-258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自餐廳停車場將車輛駛出時,因出入口狹窄,不慎碰撞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傾倒。原告同行友人立即下車將該普通重機車扶起重新停妥,並以目測檢視判斷其車輛並未損壞,原告因而不以為意,而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⒉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擦撞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原告主張本件伊僅係於進出停車場時不慎碰倒靜止停放之機車,核其性質實與行車事故有異。況伊之同行友人於原告不慎碰倒機車後立即下車將之重新扶起停妥,並檢視其車輛有無受損後始行離去,核原告之作為殊與無任何處置即行離去有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沿革及
立法理由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僅限於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云云。然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移列,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於75年5月21日增訂之條文為「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五十七年公布施行,曾三度修正;近年來由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原條例已難適應,故依照實際狀況加以修正。」。該項於86年1月22日移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其條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訂之立法理由為「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該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移列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訂之立法理由為「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作部分文字修正。」。由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均無顯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必須限於「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而原告據以論斷之交通部76年10月6日交路字第024475號函僅稱「此次增訂第四十四條第八款之目的,旨係促使輕微肇事雙方當事人,將車輛移置路旁和解,以免妨礙公共交通」,並無排除僅一方當事人在場之情形,且該函之意旨為肇事之車輛應儘速移置路旁,以免妨礙公共交通,尚難據此認為上開交通部之函示主張75年5月21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僅適用於「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
⒋另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僅限於「肇事之對造有人在肇事現場而未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否則法條文字何需規範「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非規範「致損害財產」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除在於公共秩序及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外,尚包含財產法益之保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中「無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僅為區別同條第3項中「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難認無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即非同法第6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率斷,要無可採。
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肇事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不盡相同,要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推論「肇事之對造不在現場」而僅有財產損害情形下之逃逸,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逃逸」。
⒍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駕照登記地址,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見卷第37頁反面),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5年12月9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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