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 詹錦和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
玻璃、不鏽鋼門及不鏽鋼門上方玻璃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
方式處理,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不鏽鋼門,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碎裂、右後照鏡毀損及板金凹陷,並致該住宅不銹鋼門凹陷、不銹鋼門上方玻璃及窗戶玻璃破碎,而減損其完整性及價值,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屬可議;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固係供被告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鐵棍係他人放置於車上之工具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第38條第2項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被告鄭文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豪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持鐵棍侵入詹錦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宅內車庫,持鐵棍敲擊詹錦和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住宅不銹鋼門、不銹鋼門上方玻璃及車窗玻璃,致該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碎裂、右後照鏡毀損及板金凹陷,並致該住宅不銹鋼門凹陷、不銹鋼門上方玻璃及窗戶玻璃破碎,均足以生損害於詹錦和。
二、案經詹錦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錦和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豐鳴汽車估價單、昌燁工程行估價單、呈宇金屬報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案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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