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易字第11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睿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洋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炫誠 之債務糾紛,即率爾以語音電話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倍受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責,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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