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瑋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該路段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紅燈甫變為綠燈時,欲起步右轉進入國安一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昱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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