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瑞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上」應補充為「甲○○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因酒駕遭吊扣,吊扣訖日為108年8月28日,屬無駕駛執照,其於108年1月10日晚上」、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應更正及補充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誤為日間自然光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註:前揭法條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但因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仍予以援引】,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該駕照已自106年8月29日起,因被告酒駕而遭吊扣,吊扣訖日為108年8月28日,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揭論處之罪名,已兼顧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飛來橫禍,受有身體部位多處之鈍傷、挫傷,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單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非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就讀高中且尚未成年,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另每月有1萬8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其以賣麵為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自白犯行,惟因缺乏共識,致目前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由乙○所騎乘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逆向行駛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年5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07762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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