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減刑為拘役二十日,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查,扣案之二顆搖頭丸確非聲請人所有,而係遭承辦之四名警員陷害栽贓,原確定判決誤認該二顆搖頭丸係聲請人所有,進而論處罪刑,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遭到警員構陷,「應調閱當日所犯罪之具體事實以及通聯紀錄表,日,時,所犯案處所」云云(見聲請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調查,且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前項抗辯,亦已詳敘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三所述),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準此,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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