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陳坤山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9年6月4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2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與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故意買受他人失竊贓物,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買受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經被害人 蔡洪阿 盡領回,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