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犯竊取車輛之前案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見 余文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行攜帶之鑰匙發動上開自小貨車,竊取得手後逃逸,作為代步工具,嗣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1275巷內之空地。嗣余文慶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自小貨車內遺留之菸蒂,經DNA比對結果陳志豪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2428號鑑定書、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