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某路線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下車,步行在該處候車月台時,本應注意行人行走於人潮擁擠或空間狹窄處時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避免與其他行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侯麗珠 搭乘某路線公車亦在上開公車站下車,旋遭被告之身體正面撞及告訴人之側面手臂處,侯麗珠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