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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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至民國103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5月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梅林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意
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㈡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 韋炎龍 領回(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罪行之態度;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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