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忠上開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世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尖端處,將 謝鳳英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TM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右後車門之烤漆刮傷,復以連續腳踢之方式將上開車門踢凹陷,致減損該二片車門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謝鳳英,案經謝鳳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李世忠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謝鳳英於本院調查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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