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告 林翃民 法定代理人 郭欣諭 被告 陸永茂
中道學校財團法人宜蘭縣中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郭禎 上列被告因被告陸永茂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陸永茂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林翃民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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