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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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以吸食器點火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及第9行補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文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
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文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范文烈⑴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如上開所載,經施以觀察勒戒及2次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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