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元
高嫈淨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8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嫈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補充「(下稱臺東地院)」、第2、3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後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4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補充「,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12至14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案件接續執行」均刪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崇元、高嫈淨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高嫈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告訴人 張宇晴 之安全帽1頂(市價500元,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陳崇元所竊得告訴人 鄒伯偉 之證件、現金5000元等物,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張宇晴1000元之郵政匯票1張、告訴人鄒伯偉4000元之郵政匯票
1張,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堪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在本案宣告上揭物品之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