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結婚(起訴狀誤植為19日),惟婚後被告曾多次短暫住進原告家,且自108年3月起即未再回原告家,也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又被告在外竟另行結交男友,臉書自稱「 賴志 」之男人自稱其女友為「 賴葳兒 」(被告在臉書之化名),此有「賴志」之臉書封面照片及Line對話影本4張可稽,顯然兩造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巳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共營夫妻生活。準此,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巳生破綻難以維持,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且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婚姻之所以會產生破綻難以維持,實因被告不顧其已婚之狀態,竟離家在外另結交親密男友的緣故,原告於此並無過失,且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因無力繳交裁判費,爰就其中之20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其餘80萬元,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為另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兩造於106年3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離婚事由是否已達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以及該事由係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外另行結交男友,臉書上有名為「賴志」之男人自稱其女友為「賴葳兒」(被告在臉書之化名),此有「賴志」之臉書封面照片及Line對話影本4張可稽。雖上開資料對話中有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密內容,惟上開資料內容並未顯示時間以證明係於何時的對話,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賴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以證明確有其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賴葳兒」即為被告本人,且縱令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上所顯示之照片為被告本人,以目前網路使用現狀,網路使用者冒用他人照片事件頻傳,甚至顯示照片為女性但實際使用者為男性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本人所為,是以本院無從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另行結交男友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3日結婚後,被告只多次短暫住進原告家,且自108年3月起未再回原告家,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余力山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婚後一開始住我們家,後來去關山工作,租房子住在關山,大約二年前,被告假裝說要去關山買東西,人就走了,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我兒子說被告有一年多沒有與我兒子聯絡了,我兒子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依證人余力山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未居住在原告家之情應屬可採。再證人余力山只是聽聞原告轉述被告有一年多未與原告聯絡,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自108年3月間起即未再聯絡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雖自108年3月間起未居住在原告家,然被告未居住在原告家之原因為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分居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重。
4、綜上,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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