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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