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人基本資料包含
身份證、駕照、全戶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無效,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情形,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
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