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曾紀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惟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至明,民事法院依同法第399條規定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判經合法送達確定為必要,若債務人迄卷宗逾保存期限遭銷燬,始爭執該裁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不合法,自應由債務人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字第192號確定判決、81年度聲字第30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從未接獲系爭裁判之相關通知,系爭裁判應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蓋系爭裁判係因抗告人將2張支票借予第三人 郭某 ,郭某又將該等支票交予他人票貼所引起,但抗告人曾於民國86年間使用新支票,足徵抗告人之票據信用良好,未遭連續退票,不曾受催討之通知,對系爭裁判不知情;另抗告人如知悉系爭裁判存在,亦不至於將配偶之遺產存放在伊之金融帳戶內。此外,在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接獲退票通知及開庭通知之前提下,抗告人依法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後,又陸續於87年6月30日、91年9月27日、96年7月6日、101年6月19日聲請換發,直至105年7月2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扣得抗告人之財產,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948號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行卷),核閱其內卷證資料,確認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為憑,相對人既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已依法提起訴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抗告人爭執系爭裁判未經合法送達,經原法院調閱卷宗結果,該等卷宗已銷燬,無從比對,有原法院調卷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4至47頁),此種情形,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系爭裁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抗告人固提出支票簿(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其於86年間仍可正常使用支票,然由抗告人表示曾將支票借予郭某使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7頁),且爭執該等支票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屬自然債務(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7頁反面),抗告人應未給付該等支票之票款,而開立之支票縱經退票,不必然拒絕往來,即便經拒絕往來,於符合一定條件後,仍得恢復往來,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依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業務主題專區網路列印資料,尚可知拒絕往來紀錄之揭露有期間限制(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3頁),是抗告人於86年間可以使用支票,不足反推相對人所請求票款之支票提示日即79年
3月19日、79年3月30日(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0頁),抗告人開立之支票未退票,更無從以之證明抗告人不知道遭追討債務、系爭裁判未經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何以將配偶之遺產存放在伊之金融帳戶內,可能原因甚多,與系爭裁判是否經合法送達,無必然關連。抗告人指摘系爭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抗告人另稱其未接獲退票通知及開庭通知,依法不負遲延責任乙節,則屬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