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第21351號、第25393號、第25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訴於96年7月19日與共犯 陳明 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兩予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之罪行,事實上共同被告 陳明時 僅向綽號「阿水」之人收取新台幣5萬元,此觀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起訴書起訴要旨所載犯罪事實至明。然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而應受沒收從刑即5萬4000元,顯係認定事實錯誤;亦即,受判決人所涉犯罪內涵,憑空遭加重,於法未洽與事實不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2項規定,且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此,受判決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96年7月11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3日(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載)之四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迭次自白,依法上開四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方為適法。然原判決判決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施行,乃至於受判決人上訴第三審法院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始施行。再者,有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第2頁第20行至21行,亦敘明受判決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受判決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亦足證受判決人於偵審中迭次自白,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灼然至明。
(三)承上,本件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敘明受判決人對於四次被訴犯罪,均於偵審中自白,但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施行(即最高法院之判決係100年4月7日),依法應予全案發回更審,卻予以駁回,顯係適用法則不當。又本件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亦未審酌受判人之共同被告陳明時對於原判決事實二(二)所示部分,僅收取5萬元,逕予駁回上訴,仍屬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於法不合。
(四)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因此,本件原判決及第三審法院所認定事實錯誤之各部,均應由鈞院具有管轄權,即應向鈞院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關於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
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係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第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
之供述,復參酌同案被告陳明時於第一審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供證,及96年7月19日0時16分之聲請人與「明哥」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與「阿水」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為聲請人,而由同案被告陳明時依據聲請人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及「阿水」者並負責收錢;復說明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明時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四)),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⒉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7月19日與共
犯陳明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兩予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並收取5萬4000元,與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起訴書起訴要旨所載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販毒所得之數額為何,係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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