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鏵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純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純鏵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河南路2段口之加油站加油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於上開路口,沿西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西屯路,欲右轉入河南路,適後方 張雅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雅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雅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純鏵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全若帆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