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該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659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以徒刑易科罰金釋放。詎林美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都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5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人員收狀日期戳),惟被告戶籍地址早於105年5月24日遷至臺中市○○區市○路○號即臺中市豐原戶政事務所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上址雖屬本院所轄,惟係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是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難認係屬被告之住所。況被告亦本院供稱:因為其公婆是租房子,地址是豐原市○○路南陽市場58號,他們搬家,因沒有其身分證,所以其沒有一起遷移,屋主就把其遷至戶政事務所,詳細時間不知道;其你公婆後來搬到豐原大道那邊,其有再回去過一趟;但遷戶籍後,其認知並非是搬去豐原大道那邊;其的戶籍是放在其媽媽彰化那邊,因為其夫在談離婚,我們從103年就開始在談離婚,所以夫家那邊其沒有當成住所或居所;105年6月間其就已經住在彰化等語,且本院依臺中市○○區市○路○號地址送達亦以查無此人退回,信封上更蓋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第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等語,有本院遭退回之公文封1份可參,顯見自難以被告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05年8月29日戶籍地址遷入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現居所地為彰化縣○○鎮○○路○○號等語,有105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筆錄可按,上開住址亦均非本院所轄。
㈡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
採尿時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就被告犯罪地均謂之不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供承係警採尿在當天上午施用海洛因,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住處施用,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同一天早上用玻璃球及過濾器點火施用,同一地點,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是被告供承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由上可知,被告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及查獲時是住在高雄
市○○區○○路○號5樓之15,自己一個人住,該處是小套房;是104年間搬至該處,其進入高雄女監前住在該處,出監後也是住那裡等語,復供稱:104年11月16日被查獲時戶籍地是在臺中;本件查獲施用毒品之時戶籍仍設在豐原市○○路南陽市場58號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住所係在上開臺中市○○區○○路○○市○00號,另其行為時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而管轄權之有無,並非以「行為時」被告之住居所為準,而係以「案件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為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行為時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市○00號,亦難以此即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被告供承其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105年6月間已住在彰化,且自認為「戶籍是放在我媽媽彰化那邊」等語,顯見其住居所應係在彰化縣,其犯罪地在高雄市,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均有管轄權,惟被告現住居所既已均在彰化縣,未免其交通往返訟累,爰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