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賴永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4月29日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路附近某國中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其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永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友人提供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既未據扣案,且因一般吸食器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賴永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5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永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在採尿前數日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亦敘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5年5月2日下午
2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罪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