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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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6、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閔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飲酒過量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不顧有飲酒過量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鹿和路四段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在該路段限速60公里、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路口監視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述,是夜間有照明)、限速60公里、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閔翔竟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且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以時速6、70公里而未減速接近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顏志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埤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遵守在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顯示意義,顏志榮在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雖先暫停於交岔路口,但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竟尾隨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遭張閔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自行活動等重傷害(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為監護之宣告)。而上開車禍發生後,張閔翔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閔翔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當晚11時3分,經警對張閔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顏志榮之父顏文益(起訴書誤載為嚴文益)代行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張閔翔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11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4-1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28頁)、代行告訴人所提光碟內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55-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當晚11時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情,至為明確。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修正後,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亦即應依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之3第1項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當晚11時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其測試結果並無明顯醉態(見偵卷第14頁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然依當時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呈現被害人所騎車之前方尚有一輛機車甫通過,被害人相距
2輛機車車身騎在後,卻遭被告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見本院卷第72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駕車已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灼然甚明。
五、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路口監視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述,是夜間有照明)、限速60公里、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監視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且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以時速6、70公里而未減速接近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顏志榮騎機車,尾隨支線道之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遭張閔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又依當時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呈現被害人所騎車之前方有一輛機車甫通過,被害人相距2輛機車車身緊跟在後,卻遭被告撞擊(見本院卷第72頁之勘驗筆錄),該機車向前滑行而產生38.5公尺之刮地痕(見偵卷第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客車撞擊力之大,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六、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顏志榮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張閔翔酒精濃度過量(0.33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顏志榮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閔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有違規定」,亦有該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害人顏志榮所騎機車之路權歸屬係為支線道,且為閃紅燈號誌,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依路口監視翻拍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顯現被害人顏志榮確有先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但乃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竟尾隨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有過失,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上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未注意及此,似有未合。雖被害人顏志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屬民事賠償問題,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害人顏志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自行活動,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憑(見偵卷第22、45頁),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被害人之精神狀況,被害人對於家事庭法官詢問均無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日常生活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法自行翻身。經濟活動:喪失能力。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意識性:無法翻身,插有鼻胃管,頸部有氣切管,下部穿尿布,四肢萎縮。記憶力:不佳。定向力:差。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差。臨床失智量表(CDR5)=5,極重度失智,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理自己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八、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顏志榮所騎機車而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駕車上路,主觀上應係便宜行事,未遵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不僅未減速仍以時速6、70公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撞擊顏志榮所騎之重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之範圍,已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均提高加重,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張閔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罪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
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於身體與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金錢負擔,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又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車禍發生迄今僅支付代行告訴人新臺幣3萬8000元,業經代行告訴人顏文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顯未見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結婚並育有3名稚齡子女(分別為5、4、1歲),現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騎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無安全時方續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