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8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之家境貧困且目前失業,並有輕度肢障,實無能力繳納罰金,伊若無力繳納罰金,伊勢必入獄執行,請念伊素行良好,已因此貪杯獲取教訓,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或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請求輕判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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