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主營
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
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發之以合
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M0000000、面額新台
幣368,000元之支票1紙,詎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復追索無
著,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