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76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被告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暨至
94年10月20日止,尚欠68,6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約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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