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6年6月10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8,
192元(含本金182,644元及已到期利息5,548元),其中本
金部分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所提出關於「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辦法」第10條規定之抗辯,原告認為此係銀行
內部作業認列呆帳處理辦法,與信用卡約定契約不相衝突,
被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依契約計付之利息不應計算而予
以減免。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帳務明細給被告以核對欠款金額有無
出入。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與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
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之辦法規定相悖離,故關於此部分之
利息應予減免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帳單、帳單沖銷
明細等件為證,該證物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上開帳目
之真正,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兩造之約定,被
告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
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稽,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並無不符。另按「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辦法」第10條規定
,此係銀行內部作業認列呆帳處理辦法,與信用卡約定契約
不相衝突,被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依契約計付之利息不
應計算,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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