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4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87號債權人 陳忠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蘇家洋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復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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