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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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鈺婷於民國108年1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JohnAmg」即綽號「 詹子龍 」(下稱「詹子龍」)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浪子燕青 」(下稱「浪子燕青」)、「詹子龍」、LINE通訊軟體暱稱「遇見」(下稱「遇見」)等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經「浪子燕青」分派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租借帳戶賺錢之名義,致 王柏翔 陷於錯誤,依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揭2帳戶嗣經王柏翔自行終止)提款密碼改成112233後,於108年12月10日將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旋由「浪子燕青」於108年12月13日16時許指示蘇鈺婷前往取簿,蘇鈺婷即偕同不知情之 李斯佳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及252之1號統一超商麟光門市,並委由李斯佳於108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代為領取前揭包裹,再由蘇鈺婷攜帶該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藉此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該報酬則由「浪子燕青」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 黃律誠 ,佯稱因電腦出現錯誤,須取消訂單,復由同集團另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7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律誠佯稱如欲取消訂單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及於黃律誠操作失敗後,佯稱其郵局帳號可能遭凍結,致黃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給付。嗣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黃律誠,詐稱昨日以無摺存款和遊戲點數給付致該郵局帳戶涉及洗錢,致黃律誠再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1分 許依 指示將該郵局帳戶中之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王柏翔、黃律誠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翔、黃律誠訴由轄區警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李斯佳、王柏翔、黃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蘇鈺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784卷第9至14頁、第105至108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68、74頁),核與證人李斯佳警詢及偵訊(偵5179卷第19至22頁、偵3784卷第17至21頁、偵3784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警詢(偵第5179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律誠警詢(偵3784卷第75至8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麟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第5179卷第23至27頁、偵3784卷第25至28頁、聲拘32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他702卷第9至1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3784號卷第31頁、聲拘32卷第39頁)、告訴人王柏翔手機內與遇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第3784卷第29頁、第67至72頁、聲拘32卷第41頁、第55至65頁、他702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黃律誠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訊紀錄截圖(偵3784卷第89頁、他702卷第68至69頁、聲拘32卷第78至79頁)、告訴人黃律誠匯款予本案帳戶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偵第3784卷第73頁、他702卷第72頁)、被告提供手機內上游詹子龍之臉書名稱截圖2張(偵3784卷第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784卷第109至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黏貼表及機車牌照照片擷圖(聲拘32卷第7頁、第29頁、第35至37頁、他702卷第15至17頁)、王柏翔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79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79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柏翔)(偵3784卷第61至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律誠)(偵3784卷第81頁)、黃律誠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3784卷第83頁)、黃律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3784卷第85頁、聲拘32卷第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律誠)(聲拘32卷第72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179卷第31頁、偵3784卷第3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入戶電匯申請書(聲拘32卷第80至81頁、第83頁)、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9年5月15日屏營字第1099500642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審訴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23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前開案件並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31日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等犯行之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場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乃為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自陳係在砂石場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蘇鈺婷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被告於警詢供稱: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領取1件包裹獲利500元等語(見偵5179卷第11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